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