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佳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該物之期間平均約達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固辯稱檢驗結果乃係其曾無意在旁嗅入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所致云云,惟其迄今未能提出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且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倘非存心大量吸入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當不致如此,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準度而言,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疑慮,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足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確曾無意在旁嗅入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且其目前在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如被移送勒戒,工作勢將不保,其生父及祖母亦於今年10月間相繼去世,環境至為淒苦,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未及詳查,即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㈡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原法院就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予探究卷附事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確曾無意在旁嗅入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存卷可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影卷第10頁),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若其於旁人吸毒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甚明。況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7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高達13857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437號影卷第42頁);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3857ng/mL,遠逾公告值500ng/ml,益徵被告確係存心且大量吸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氣,絕無可能於短時間無意間嗅入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如被移送勒戒,工作勢將不保,且其生父及祖母亦於今年10月間相繼去世,環境至為淒苦云云,惟觀察勒戒處分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並非對行為人科處刑罰,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縱屬實情,亦非法院判斷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