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伊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6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伊耘(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709號執行命令,諭知異議人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惟執行命令上不附理由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誠難信服,且此亦與法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雖異議人尚未入監服刑,然因執行傳票之通知,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異議人仍應得提起救濟。另異議人已於審判時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 陳耀武 、 劉章 達成和解,又雖異議人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 張金恭 其分得之部分,然未被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張金恭和解等節,均經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執行檢察官亦應衡酌上情准予易科罰金,此外異議人所犯係因短期間內犯數罪而遭查獲,實則異議人早已脫離詐騙集團,本案審理中亦未再犯罪,毫無再犯之動機及可能,況前案異議人為初犯,犯罪情節輕微且與告訴人和解,本案亦自白犯罪並獲和解,足見異議人於前案審理中即欲痛改前非,改過自新,在本案中亦勇於承認,執行檢察官實不應任意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且執行檢察官僅於執行命令上記載本件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未敘明理由並告知異議人如何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方式,況執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異議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案經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6709號執行傳票命令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之備註欄並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第46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觀諸該執行傳票上之執行檢察官與書記官印章,均載有「傳票專用」之字樣,則該執行傳票僅係執行前之通知,而非執行指揮書,傳票之相關註記亦非執行指揮之性質,且該傳票通知之應執行刑罰欄載明「有期徒刑一年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注意事項三載稱「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是異議人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前聲請易科罰金,其聲請易科罰金權益並無受影響之虞,此與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所指假釋處分撤銷後,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乙節,迥然不同。聲請意旨以該執行傳票通知,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云云,顯對執行傳票之性質有所曲解,即非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係受刑人已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之情形,與本件事實各異,亦不得比附援引之。
㈡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自白犯罪並獲和解,執行檢察官實
不應未附理由任意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云云,然執行傳票僅係執行前之通知,相關註記尚非執行指揮之性質,而聲明異議意旨亦查無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記載,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個人對執行傳票註記之解釋,指摘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未附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