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順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順㨗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有新台幣(下同)1,492,929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曾於97年5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提出180期、年利率2%、月付9,56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應繳金額後,生活已無法維持,致協商不能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私立信愛托兒所繳納學費收據8紙、泑濡婦嬰用品專賣店銷售明細統計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鉑瀚公司97年12月薪資明細、銧豹含浸有限公司民國97年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額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貸循環利率皆趨近於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即高達約24,882元(計算式:0000000×20%÷12=24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係設籍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另外再加上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吳東哲 之生活費約5,000元,共計14,829元(9,829+5,000=14,829)。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每月約23,000元至25,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上開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後,顯然已無法支付上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