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63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春華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籍資料即為表徵權利能力最有力之事證。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鄭春華發支付命令,惟鄭春華是否仍具權利能力已生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鄭春華之最新戶籍謄本以釋明之,該裁定於100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