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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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請人 盧天濤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漢鴻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盧明明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天濤與相對人之母 楊貝玲 曾為夫妻,育有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於民國85年8月2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現年歲已高,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患有肺結核、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食道潰瘍、痔瘡等疾病,每月開銷甚鉅,僅賴有低收入戶急難救助金維生,猶入不敷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拒不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出席討論扶養方式及程度,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事宜。相對人母親楊貝玲前就扶養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判決確定後,楊貝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在聲請人另案請求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足見聲請人已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自應負擔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64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扶養之義務,然其未與相對人間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且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並訂於同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時間上過於急迫,以致親屬會議成員無法出席,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無法證明其已合法送達通知於各受通知人,則其召集親屬會議之程序於法不合,聲請人卻意圖規避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婚後拋家棄子逾20年,將相對人交由楊貝玲單獨扶養,對相對人未曾關心、聞問,卻在外與第三人共組家庭生兒育女,並合謀詐欺、侵占他人財物,經 越南 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然聲請人未曾對其行為感到愧咎,不僅未負擔其照顧扶養父母、子女之責,甚至在相對人姑姑 盧夢珠 死亡後,突然出現企圖謀奪財產,並對相對人濫行起訴,致相對人疲於訟累。相對人自年幼以來,未曾受聲請人扶養,成長過程中缺乏父愛,相對人成年後,聲請人為謀取私人財產利益,對相對人多有不實指控及濫訴,致相對人多年來精神飽受折磨,若命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與事理公平有違,且相對人尚需扶養母親楊貝玲,無力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其現罹患肺結核、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食道潰瘍、痔瘡,年老體衰,名下無財產,每月雖領有低收入戶急難補助,惟入不敷出,亦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珠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函、領取社會補助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情況,查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確難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盧漢鴻(00年0月0日生)、盧明明(00年00月00日生)、正值青年,有工作及所得,盧漢鴻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0,298元、7萬0,98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股票8筆,財產總額為487萬3,970元;盧明明於101、102年度所得為58萬1,888元、56萬1,54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76萬7,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因子女盧漢鴻、盧明明拒不協議扶養方式,通知各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將於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惟出席之親屬會議成員僅 盧瑞麟 一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進行決議,此有存證信函、回執、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扶養之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經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作成決議。再者,相對人盧漢鴻到庭陳明:「(問: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人有何意見?)不同意給付扶養費。(問:代理人之前曾在法院表示你要迎養聲請人,有無此事?)我的代理人有跟我討論過,但是我認為我不應該要養他;(問:你認為你還是不應該養聲請人嗎?)不應該。不當得利部分是賠償我媽媽之前的辛苦」等語,相對人盧明明則主張提供內湖房屋之一間房屋予聲請人居住之方式迎養,為聲請人所拒絕(見本院10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兩造就扶養方式實無法達成協議,且本件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按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相對人以聲請人召集親屬會議之程序於法不合云云置辯,不值採信。
(三)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婚後未實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在外另組家庭,對相對人漠不關心,且早年犯行經越南法院判處有罪,其將奉養父母之義務交由相對人負擔,現又因謀取財產之意圖而對相對人興訟,致相對人長年承受心理折磨,請求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云云。然查,於聲請人在越南期間,相對人雖由母親楊貝玲單獨扶養,惟楊貝玲前曾對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代墊扶養相對人之費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楊貝玲不當得利45萬7,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楊貝玲於102年12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事件主張與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抵銷,案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稽(見家非調卷第217至222頁),自難謂聲請人有從未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早年因犯詐騙、侵占公民私有財產罪而遭越南法院判刑,且近年因財產糾紛與相對人間互有訟爭,實令相對人倍感心寒等情,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
(四)綜上,斟酌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扶養其他親屬等情狀,復參考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北市,而臺北市10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等情,認由相對人按月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以7,397元為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均自103年7月30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397元,為有理由。則計算至本件終結之104年8月31日止(共13期),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9萬6,161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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