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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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葳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學旻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張佳葳所諭知之主文之末,漏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應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張佳葳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論述甚明,且於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在案,是此部分在主文欄漏寫,即對被告張佳葳所諭知之主文之末,就此部分漏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語,此漏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補充更正,以使原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與本院原判決理由所示本旨相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