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違背憲法第1條與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與第247條規定,空言中低收戶及聲請人102年度收入17萬6,600元與不動產30萬3,720元,不能證明無資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本院原裁定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之爭執,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又原裁定係本院斟酌現存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且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