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再抗告人 盧天濤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漢鴻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再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 盧瑞麟 、 盧兆麟 、 盧滋璽 、彭盧之玲、 盧玉清 、 盧玉潤 、 盧筱第 將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然依再抗告人所述,證人盧玉清、盧玉潤所證,及郵局存證信函、親屬會議成員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觀之,堪認該親屬會議未合法通知盧玉潤、盧筱第,無從依民法第1131條第3項規定順序遞補成員,非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職是,再抗告人就扶養方法既未經親屬會議定之,事後復未再召開補正該程序,即向原法院聲請定扶養方法,於法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