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聲請人 許進祥 相對人鑫映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俊毅 人相對人 顏嘉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嘉男、李俊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鑫映精密有限公司、顏嘉男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顏嘉男、李俊毅於民國
103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②相對人鑫映精密有限公司、顏嘉男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①民國103年
9月2日及②民國103年9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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