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克晨 選任辯護人陳 昱良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90號、第17491號、第17492號、第17493號、第180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克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克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