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少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毒偵272卷第2頁背面第2行以下),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毒偵272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