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勝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76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勝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凌晨5時58分許,持其所有之門鎖磁扣開啟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出租公寓一樓大門,侵入該公寓之一樓車庫,徒手竊取 陳俞安 所有並置放在機車前置物格中之手套1雙、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陳俞安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居住公寓之一樓車庫,以磁扣感應大門隔絕內外,並循樓(電)梯聯結住戶居住空間,雖僅供各住戶停車或出入通行使用,然既屬公寓整體空間之一部分,且與住戶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被告侵入公寓一樓車庫行竊,自同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智識、家庭、經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磁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及零錢包1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家中父母老邁、健康不佳,為盡孝道,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係家中獨子,因遭父母責備,自106年間離家未歸;參佐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屢因逃亡未到,兩度遭通緝,則其既未在家中居住,何能承歡以孝敬父母。又被告竊盜所得固僅有70元,復陳稱因沒錢吃飯,始下手行竊云云。惟被告自承前曾在電子工廠任職2年,月薪約2、3萬元;遭裁員後擔任臨時工,日薪亦有千餘元,若正常開支,豈有三餐不繼而須行竊度日之理。徵之被告坦承:「(既然擔任臨時工,且之前任職電子工廠2年,為何還要行竊幾十元零錢?)因為錢都花光了,又無積蓄」等語;且被告前屢因竊盜入獄,出獄後仍值青壯,不思勤力營生,又揮霍無度,遇生活不濟,再行偷盜,顯無可憫而有從輕量刑餘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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