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 蔡添財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聲請人有檢閱該案卷證資料,以作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證據之需要,請准由辯護人檢閱、複製該案歷審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
1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復因訴訟之需要,請求人檢閱、複製該案歷審之電子卷證,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