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上訴人即被告認罪,但請法官量情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關於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信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雞肉飯店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號道路時,因與 楊宏裕 所駕駛之搭載 李於素 、 吳莉娜 等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犯行,核與證人楊宏裕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上訴人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其顯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另其又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在案,其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行為人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乃其卻又犯下本案,足見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因得知遭通緝後,欲自動駕車歸案,始於途中用餐並於飲用酒類後再度駕車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入監前與兄妹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刑之宣告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空泛抽象之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