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孟儒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
9時4分許,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林樹彤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由東往西騎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兩車煞避不及,李孟儒車頭左側與林樹彤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林樹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樹彤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林樹彤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告訴人陳稱其並未發現被告左轉車輛,發現時已來不及,並參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碰撞位置均係在兩車車頭部位,堪信告訴人騎車進入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過失之處。然依肇事情節,被告屬主要過失,告訴人為次要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至告訴人指被告未打方向燈左轉,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所述為真,此部分難認屬被告之過失情節,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明,被告自首並靜候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情節乃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如上傷勢,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藥師,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然此乃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不願意和解(及調解),非可認被告拒不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本案肇事情節較重,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不能將告訴人之傷勢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尚有家人待扶養,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認其素行良好,原審因此量處被告上述刑度,經核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傷勢不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因此量刑過輕云云,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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