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上訴人 賀立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9、20
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賀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 蔡清榮 (另案偵查)共同運輸並私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下稱大麻菸油)100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雖與綽號「菜瓜布」之蔡清榮約定可從運輸入境之100支大麻菸油內分配其中50支,惟其原本僅思以其中10支供己施用,只因蔡清榮認此運輸之數量太少,並不划算,始一次運輸如此大量之大麻菸油,惟其初衷仍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縱「或許」欲以其中剩餘之40支大麻菸油販售予蔡清榮,然未付諸行動,仍止於想法,且情節輕微,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其前無涉及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本件大麻菸油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尚輕;且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調查,查獲毒品上游蔡清榮;再大麻合法化亦為新近熱門話題,顯見其危害程度較其他類型毒品應較輕微;另其並非長期及大量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現已積極回歸社會,熱心公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顧,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政府於民國106年間提出「新時代反毒策略」,並據以擬具「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一方面係為將毒品(包括製毒原料)阻絕於境外,並於國內強力查緝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另一方面則為減少施用毒品者健康損害,降低其等觸犯其他犯罪之機會。並調整過去僅偏重「量」之反毒思維,改以「人」為中心追緝毒品源頭,以「量」為目標消弭毒品存在,強化跨部會功能整合,提出政府具體反毒行動方案,同時增加預算資源與配套修法,期有效降低涉毒者之各種衍生性犯罪,並抑制新生毒品人口增加,維護世代健康。是對於毒品源頭之製造、販賣及運輸行為,係採取抑制毒品供給並積極取締手段,強調「零容忍」政策;相對地,就施用毒品者而言,已揚棄純粹之犯罪觀,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應使用包含治療等多元化處遇措施,逐步降低施用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形成現行「反毒政策」對於扼制毒品來源及照護施用者採取鬆緊不一之兩大主軸。另於106年召開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對於「物質濫用、精神疾病犯罪等刑事政策檢討」議題,亦提出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與檢討緩起訴處分機制,並檢視現行(指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刑度與罪責不相當之罪名,及該法與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競合等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應時制宜、與時俱進,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時,即依循相同理念提高關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之法定刑(包括罰金刑)並剝奪其不法利得,及以多元處遇之方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並針對條文中有犯罪情節輕微,可能有罪刑不相當者予以修正。其中第17條即增訂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主要係鑑於本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因供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項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對於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者係秉持前揭反毒政策要領,採取「寬嚴並濟」之處罰方式。新增之本項規定,只是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所給予之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本條項規定必須嚴格解釋。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如販賣、轉讓)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無論係單獨或與施用者共同為之,因本條項並非針對施用毒品者,而係對於運輸毒品者因為己施用而同時擁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意圖給予減刑之機會,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無異「助紂為虐」,當不得援用係「自我沉淪」之施用者之運輸毒品動機或認觸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能依幫助正犯施用之例而主張有上開減刑恩典之適用;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如運輸之毒品僅微量供己施用以外之利用,或只單純為幫忙寄送、簽收毒品包裹行為等),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原非基於供自己施用而完成毒品運輸,縱嗣後將之轉供自己施用,為免狡黠之徒以此遁飾,亦不得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
肆、十內說明:上訴人私運入境大麻菸油高達100支,情節非輕,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你前述一半的貨交由你處理,你要如何處理?通路為何?)因為我自己沒有通路,所以我當初拿到50支大麻煙管後,想說先留著,或許等到「菜瓜布」把他那50支大麻煙管在臺賣完後,要再進貨時,我這邊再供貨給他,我打算以當時大麻的市價賣給他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
伍、二至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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