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曾伊齡 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8)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稅工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經聲請人公告廢止登記,並於同年5月21日辦理保稅工廠結束盤存,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34,172元逾期未繳納,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中。相對人業於108年5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26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 張錦龍 已於同年6月24日解任,公司章程亦未訂明清算人,故已無法定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海關進口貨物稅費合計534,172元,現由聲請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中,有聲請人所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於108年5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經濟部於同年8月16日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董事即董事長張錦龍已於108年5月30日股東會中解任,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故相對人現已無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2650號及108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801062710號函、相對人公司108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16日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公會以110年5月14日會總字第1100220號函覆推廌該會會員曾伊齡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曾伊齡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已17年,學經歷俱佳,現為福德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自具備專業智識,足堪辦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認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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