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原告 何姵嫻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侯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 侯奕龍 (下逕稱其名)之生母即訴外人 何驊芳 (下逕稱其名)之胞妹,即侯奕龍之親阿姨;被告則為侯奕龍之父親。侯奕龍自幼因被告與何驊芳離異斷絕往來而由其母方親戚扶養照顧,復自民國96年間起與原告共同在臺中市居住生活,而侯奕龍成年後赴中國大陸工作,在電子業工廠擔任台灣幹部領班,惟嗣於109、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返回台灣,並獨自離家在桃園市中壢區向訴外人 陳妤樺 (下逕稱其名)承租房屋居住;其後侯奕龍於110年6月14日遭發現在上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意外死亡多時,而侯奕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股票(下稱系爭遺產),因侯奕龍無配偶及子女,且其母何驊芳已於106年間死亡,系爭遺產乃全部由其未拋棄繼承之父親即被告單獨繼承。而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接獲警方通知與其現任配偶至殯儀館認屍時,原告即當面向被告表示應以系爭遺產支應侯奕龍之喪葬費用,詎被告竟即向在場之 鼎祥 禮儀社承辦人員 曾增毓 表示侯奕龍之喪葬事宜全部交由原告處理,嗣即未再置理,而因曾增毓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由原告自行與曾增毓接洽侯奕龍之喪葬事宜,並代被告支出侯奕龍之喪葬費用共259,840元(含基隆海印寺塔位費用102,800元、鼎祥禮儀社代辦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123,640元、遺體接運使用費2,000元、冷凍庫冷凍費5,400元、大體火化費6,000元、頭七法會暨庫錢18,000元、蓮花2箱2,000元);另侯奕龍因係在系爭租屋處意外身亡,原告乃再委託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民族禮儀公司)派員至系爭租屋處清理房屋,並代被告支出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前後共為被告代墊304,840元【計算式:259,840元+45,000元=304,840元】之費用。而原告為侯奕龍所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均為處理侯奕龍身後必要事宜,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侯奕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即有以系爭遺產負擔上開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代為處理侯奕龍喪葬事宜並代墊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代墊喪葬費之損害。然被告及至侯奕龍出殯當日始現身,經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費用,被告卻仍以其尚未取得系爭遺產為由推託拒不支付,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304,84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證人曾增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言,可知被告之配偶固有向鼎祥禮儀社提出以樹葬3萬元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惟未就此與鼎祥禮儀社成立殯葬契約,且原告對被告欲以樹葬方式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並不知情,而原告要求為侯奕龍誦經、引魂,被告即稱交由原告處理,嗣及至侯奕龍出殯日始現身,足見被告並未表示反對由原告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以樹葬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基隆海印寺塔位費用102,800元、鼎祥禮儀社代辦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123,640元、遺體接運使用費2,000元、冷凍庫冷凍費5,400元、大體火化費6,000元、頭七法會暨庫錢18,000元、蓮花2箱2,000元、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等費用,除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證明經原告核實支出,並據證人曾增毓及系爭租屋處房東陳妤樺之子 林哲煜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均屬處理侯奕龍後事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價值高達606,000元,其既未支出分文侯奕龍之喪葬費用,即應以系爭遺產支應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及系爭租屋處之遺屋清理費用合計304,84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接獲警方通知侯奕龍死訊而與配偶至殯儀館認屍,因屍體嚴重腐敗,到場檢驗之法醫師及原告均無法確認死者身分,被告遂要求解剖及檢驗DNA比對身分,並當場與處理遺體之民族禮儀公司承辦人員約定以34,600元(政府規費另計)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嗣被告認前開費用不合理,乃以4,800元與民族禮儀公司結清喪葬費用,另口頭與鼎祥禮儀社承辦人員曾增毓約定以樹葬3萬元(含政府規費)安排侯奕龍之喪葬事宜,而承辦相驗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遺體時表示遺體暫先安置在中壢殯儀館,待驗屍報告完成再行處理,原告卻於認屍後執意先進行法事,且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樹葬方案,而被告不同意於驗屍報告完成前進行法事,亦不認同曾增毓依原告請求提出之法事項目,曾增毓即逕行與原告商討侯奕龍之喪葬事宜;其後兩造於110年7月27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死者確認為侯奕龍本人而可發還遺體,詎原告竟向被告表示侯奕龍之法事業已完成,並要求領取侯奕龍遺留之存摺,惟原告非侯奕龍之繼承人,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僅因知悉侯奕龍留有存款即自作主張擅自鋪張浪費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事後更以法事喪葬名目浮報各項不實金額向被告請求,而樹葬係政府所提倡,非草率了事,故就侯奕龍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僅限經被告同意之樹葬3萬元,逾3萬元以上未經被告同意之喪葬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提出之鼎祥禮儀社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中如附表二編號14之火化費用6,000元、編號15之接運費用2,000元,在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已有相同之項目;又鼎祥禮儀社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已有頭七法會18,000元,與原告另提出之110年6月20日頭七法會收據重複;再鼎祥禮儀社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已有附表二編號28蓮花費用之報價,原告卻另提出與之重複之110年7月17日蓮花費用2,000元,是上開各項重複請求之項目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之基隆海印寺塔位102,800元,及鼎祥禮儀社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中之引魂、頭七等法事項目,均未經被告同意,顯見係原告自願負擔,且非法律規定必須支出之喪葬費用,而被告無任何宗教信仰,喪葬事宜完成即可,原告既願自行負擔,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殯儀館認屍時,系爭租屋處房東陳妤樺指派其子林哲煜詢問被告關於侯奕龍交付之2個月押租金可否做為清理遺物之費用,經被告允諾,至原告嗣提出民族禮儀公司110年6月16日之收據,主張其支出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曾從事搬家業,也處理過遺屋內之物品,至多僅須8,000元即可處理完畢,不另加收費用,原告主張之前開遺屋清理費用實屬過高,況由殯葬業者處理遺屋,亦與常理有違。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侯奕龍生母何驊芳之胞妹,即侯奕龍之親阿姨,被告則為侯奕龍之父;又侯奕龍於110年6月14日遭房東發現在其系爭租屋處死亡,而侯奕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侯奕龍無配偶及子女,且其母何驊芳已於106年間死亡,被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乃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侯奕龍之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2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1460號函附之侯奕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侯奕龍死亡後為侯奕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代墊處理侯奕龍喪葬事宜所必要之喪葬費用及系爭租屋處遺屋清理費用合計304,840元,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以系爭遺產支出前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前開費用之損害,故其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負擔逾其同意之樹葬3萬元以上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之必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遺產給付前開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職是,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即應由遺產負擔。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而本件被告為侯奕龍之繼承人,侯奕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係由被告單獨繼承,依上開規定,侯奕龍之喪葬費用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侯奕龍之喪葬費用共259,840元(含基隆海印寺塔位費用102,800元、鼎祥禮儀社代辦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123,640元、遺體接運使用費2,000元、冷凍庫冷凍費5,400元、大體火化費6,000元、頭七法會暨庫錢18,000元、蓮花2箱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海印寺感謝狀、鼎祥禮儀社各項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含主家另購明細表)暨110年6月20日收據1紙、110年7月17日收據1紙、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單據所示,其中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所示之「遺體接運使用費2,000元」、「大體火化費6,000元」等規費,業經鼎祥禮儀社各項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後附另購明細表以編號14「火化費用(依政府計算)6,000元」、編號15「接運費用(依政府計算)2,000元」之項目及金額,包含在原告請求之鼎祥禮儀社代辦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123,640元內,則原告依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請求遺體接運費用2,000元及火化費用6,000元,自係重複請求;另原告依前開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之123,640元中,已載明有頭七法會18,000元之喪葬項目,則原告再依鼎祥禮儀社110年6月20日收據請求頭七法會暨庫錢共18,000元,亦核係重複請求,被告辯稱上開重複請求部分之喪葬費用共26,000元【計算式:2,000元+6,000元+18,000元=26,000元】應予剔除,尚非無據。
2.又查,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代被告支出之侯奕龍各項喪葬費用,其中鼎祥禮儀社各項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後附另購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3依政府規定棺木費用1式12,000元、編號14之外縣市火化費用1式6,000元、編號15之接運費用1次2,000元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所示110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冷凍庫冷凍費5,400元,係為將侯奕龍遺體載運至殯儀館及保存等依政府規定支出之殯葬費用,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基隆海印寺塔位費用102,800元、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34之引魂、安靈、全七、告別式、遺像、進塔、骨灰罐材質暨刻字及其他火化時之紙類陪葬品等主家另購費用85,640元、頭七法會18,000元、2箱蓮花費用2,000元等費用,業據證人曾增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稱「(問:你處理的部分是否只有明細表的123640元?)是。」、「(問:明細上面主家另購項目是否都是一般人都會採用?有無高於一般喪事規格之項目?)是,都是一般的項目,這已經是很低的標準,而且有一些項目譬如說空污法規定的焚化爐費用,我都沒有另外收取。」、「(問:頭七法會18000元的價格是否為一般的規格?)18000元算是一般的規格,也有可能更低,譬如師傅只有一位,供品也比較少,頭七是比較大的法會,所以師傅會來比較多位。」、「(問:以本件情形,若以一般通常規格處理整個喪事的費用平均大概需要多少錢?)如果是以中壢客家庄的普遍情形,本件的狀況從司法相驗到進塔最少要30萬元,以上的價格並不包含清理遺屋的費用。」、「(問:對於臺灣殯葬詢殯葬費用約為17萬元至29萬元,是否為一般行情價格?〈提示臺灣殯葬資訊網頁查詢資料〉)是。」、「(問:就你瞭解,基隆海印寺塔位及骨位費用約10萬元是一般行情還是價格比較高?〈提示原證三〉)這應該是一般的行情。」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喪葬費用尚與一般追終悼念之社會治喪風俗相符,未違反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且未逾殯葬業之一般收費標準,亦低於遺產稅之喪葬費用100萬元上限,應無費用過高不合理之情事,參以侯奕龍生前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在中國大陸之電子業工廠擔任台灣幹部領班,而其於109、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返回台灣後,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侯奕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合計606,464元乙節,有前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其中存款部分數額達30逾萬元,其餘則為侯奕龍投資之股票,堪認侯奕龍生前應有相當經濟能力,且系爭遺產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以之支應上開喪葬費用,應無困難,是衡諸前述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尚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依上揭說明,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亦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均未經被告同意,其僅同意以樹葬3萬元處理侯奕龍之喪葬事宜,是原告主張逾3萬元以上之喪葬費用,均非處理侯奕龍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代侯奕龍繼承人即被告所支出侯奕龍之喪葬費用是否為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係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綜合判斷,至繼承人即被告個人主觀之意願,尚非所問;況證人曾增毓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侯奕龍於民國110年6月過世後的喪葬事宜,是否是由你承辦的?誰去找你的?)因為被告的太太跟我是宗親,所以被告的太太來找我並說沒有錢,叫我用3萬元處理。」、「(問:3萬元如何處理喪事?)3萬元的確不夠,我和被告的太太是宗親,所以準備要貼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抗辯之3萬元尚且未達樹葬喪葬費用之標準,顯屬過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鼎祥禮儀社喪葬費用價目明細表後附另購明細表已有附表二編號28蓮花費用之報價,與原告另提出之110年7月17日蓮花費用2,000元重複,上開重複請求之項目應予剔除云云,然查,蓮花紙係誦經超渡儀式中必有之消耗物品,其數量本無限制,則原告為處理侯奕龍喪葬事宜而共支出3箱蓮花費用以供安奉,並無不合,且原告於110年7月17日就侯奕龍喪葬事宜之蓮花費用僅額外支出2箱之費用2,000元,其數量及金額占整體支出之喪葬費用比例不高,尚難認原告有何浮報或重複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4.準此,原告為侯奕龍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總計為233,840元【計算式:基隆海印寺塔位費用102,800元+鼎祥禮儀社代辦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123,640元(已內含接運費用2,000元、火化費用6,000元及頭七法會18,000元)+冷凍庫冷凍費5,400元+蓮花2箱2,000元=233,840元】,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系爭遺產負擔。又被告既為侯奕龍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侯奕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侯奕龍之喪葬費用,而原告非侯奕龍之繼承人,復未繼承系爭遺產,並無義務為被告支出侯奕龍之喪葬費用,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侯奕龍之喪葬費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於233,840元之範圍內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有據。
(二)遺屋清理費用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此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物之現狀變更,致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予以回復原狀,即難謂非屬物之毀損。經查,侯奕龍生前向陳妤樺承租系爭租屋處居住,嗣並於110年6月14日遭發現在系爭租屋處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查,證人林哲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侯奕龍?他過世是誰發現的?)他的我母親的房客,侯奕龍承租的是套房,因為端午前有其他房客告訴我們有異味,所以到場時確實很臭,我就上網查要有警察在場才能進入房客的屋內,我就打電話通知警察,警察到現場時,警察就進入屋內,套房大約有七坪左右,當時侯奕龍已經過世了,當時只有警察進去,我不敢進去,我有看到檢方的相驗紀錄,據說是有一段時間。」、「(問:後來你們有要求侯奕龍的家屬引魂及清理遺物?)我們有要求被告引魂及清理遺物,但被告都不處理,他只說東西都不要,要我們自己處理,後來是在殯儀館相驗時,警察有去連絡原告,我們看到原告就跟原告說,清理屋子這件事,是在發現當天我們就請禮儀公司去現場處理,禮儀公司是警察請來接遺體的那家公司,因為味道非常重,所以當天晚上必須要處理,處理的方式是全部的東西都丟掉,還有做味道上清潔及消毒,單據就是原證三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的單據,這張單據是後來我交給原告的。後來我們就跟原告說要做引魂,後來原告有做引魂,是我去幫他開門的。」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租屋處因侯奕龍在屋內死亡多時而發出濃厚異味,屋內物品盡需丟棄,屋內亦須做即時清潔及消毒,堪認陳妤樺出租予侯奕龍之房屋因其在屋內死亡多時之結果而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清理,依前揭說明,即係受有物理上之毀損,侯奕龍自須對系爭租屋處房東陳妤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侯奕龍對陳妤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性質上屬於侯奕龍之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於侯奕龍死亡後,依前揭規定,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時概括繼承。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清理系爭租屋處而委請民族禮儀公司派員至系爭租屋處清理,乃支出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民族禮儀公司110年6月16日收據影本為證,並據證人林哲煜於本院證述原告確有委請殯葬業者清理系爭租屋處如前,堪信屬實;復參以證人曾增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對於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遺屋生命禮儀價格45000元,這個價格是否為一般行情還是價格比較高?)清潔公司人員只要看到有人身亡於該處,清潔公司一定不處理,而且全屋的東西都要卡車載走,清理完還要全屋消毒,所以45000元處理費是合理的價格。」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委請民族禮儀公司清理系爭租屋處,並因而支出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係為清理系爭租屋處而賠償陳妤樺所受損失所必要。被告雖辯稱前開遺屋清理費用至多僅須8,000元即可處理完畢,不另加收費用,原告主張之費用實屬過高,況由殯葬業者處理遺屋,亦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空言抗辯,洵無足採。又上開侯奕龍對陳妤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既係侯奕龍所遺生前債務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以其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查,原告非侯奕龍之繼承人,未繼承系爭遺產,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侯奕龍之生前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以45,000元之遺屋清理費用清償侯奕龍對陳妤樺所負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致被告受有免除以其所繼承系爭遺產清償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利益,且被告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代墊之上開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被告墊付應由被告以系爭遺產之喪葬費用233,840元及系爭租屋處遺屋清理費用45,000元,合計278,840元【計算式:233,840元+45,000元=278,8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喪葬費用及遺屋清理費用合計27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一:被繼承人侯奕龍所遺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核定金額(新臺幣)1存款新莊西盛郵局-存簿170,807元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156,307元3投資瑞軒(5,000股)85,250元4投資第一金(4,000股)88,800元5投資康那香(3,000股)105,300元附表二:鼎祥禮儀社代辦喪葬費用明細編號品名單價(新臺幣)數量總價(新臺幣)備註1引魂師父2,500元1名2,500元2引魂祭品1,600元1套1,600元3引魂車輛2,000元1輛2,000元4引魂工作人員1,000元1名1,000元5安靈(靈堂布置)1.靈位牌、招魂幡、竹1式2.環盤、環香架、香、金童玉女3,600元1式3,600元6安靈租金及奉飯700元30天21,000元7全七師父2,500元1名2,500元8全七祭品及菜碗3,500元1套3,500元9全七服務人員1,000元1名1,000元10告別式誦經師父2,500元1名2,500元11告別式祭品及火化場祭品3,500元1套3,500元12相片放大加框(遺像)1,600元1套1,600元13依政府規定棺木12,000元1式12,000元14火化費用(依政府計算)外縣市6,000元1式6,000元市立殯儀館規費15接運費用(依政府計算)2,000元1次2,000元市立殯儀館規費16進塔師父3,500元1名3,500元17進塔車輛3,000元1輛3,000元18進塔祭品(金、香、水果)1,000元1份1,000元19藝術骨灰罐:黑素鋼10,000元1式10,000元20藝術骨灰罐:刻字瓷相2,000元1式0元21精緻靈屋(悅陽居)9,800元1棟9,800元含師父入屋22筆記型電腦(紙紮)1,000元1台1,000元23iphone手機(紙紮)590元1台590元24香菸(紙紮)150元1盒150元25四季衣服(紙紮)300元2盒0元6/18已化繳26休閒鞋(紙紮)100元2雙0元6/18已化繳27蓮花被1,000元1件1,000元28蓮花36朵1,000元1箱1,000元29四季衣服(紙紮)500元2套1,000元30衣服(紙紮)300元4件1,200元31藍白拖鞋(紙紮)650元1雙650元32休閒鞋(紙紮)100元2雙200元33男士護膚組(紙紮)250元1組250元34壽衣(紙紮)5,000元1套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