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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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興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⑴10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4日確定;⑵又於10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2月23日確定;⑶又於10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告林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池聖宮」內,徒手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經池聖宮管理人 陳泓甫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銘興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陳泓甫警詢中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