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人 歐朝義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地號土地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繼承伊父親 歐富輝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擅自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1、C2、D、E、F所示部分(下稱1195地號C1至F部分)經營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92號房屋○○○區○○路○○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則依序占用第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1195地號B部分○○○區○○段第1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所示部分(下稱1274地號D、E部分),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魚塭及92號房屋,將占用之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53元本息,並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1元;拆除67號房屋,將占用之1274地號D、E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伊4萬5,577元本息,並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6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歐富輝名下,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興建完工迄今數十年,第1195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各自從事養殖漁業,亦達數十年,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魚塭,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歐富輝名下,歐富輝於106年0月0日死亡,該土地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占用1195地號C1至F部分經營魚塭,其所有92號房屋、67號房屋依序占用1195地號B部分、1274地號D、E部分,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抗辯:伊當時14歲,系爭土地為伊以現金購買,借名登記於歐富輝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50年代報導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標售特種基地公告,無從證明其以現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價格。其另提出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依序為原高雄縣○○鄉○○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第1594地號土地斷賣憑證及契稅收據、第1595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與系爭土地無關,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持有第1275地號(原高雄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原始所有權狀、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第1195地號(原高雄縣○○鄉○○段第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契稅繳納通知書,惟仍不足證明上開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歐富輝名下。上訴人於50年間加入農會,占有第1195地號土地經營魚塭多年,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黃玲碩 於106年7月20日發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歐俊毅 ,表示:「索回魚塭土地的公正書,才能立即辦理過戶,給你和你爸爸。這是我公公的遺願,也是我婆婆的意思」,及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 歐桂伶 與上訴人女兒 歐淑珍 於106年8月10日對話:「歐桂伶:我們需要前述3土地(含1195土地)的權狀,以辦理繼承過戶…繼承過戶需要權狀,權狀在大伯父那邊」,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歐富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上訴人所有92號房屋、系爭魚塭占用1195地號B部分、C1至F部分土地,其所有67號房屋占用1274地號D、E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歐富輝長期未提出異議或請求拆除,僅係 沈默 之單純不作為,難認歐富輝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地或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第1195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92號房屋及系爭魚塭,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基於第1274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67號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情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訴人無權占有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土地,及1274地號D、E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第1195地號土地附近多為魚塭,第1274地號土地有聯外道路,鄰近西部濱海公路,交通便利,附近有住家、商店之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占用第1195地號土地經營魚塭收入可期等情狀,認均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占用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土地,1274地號D、E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依序1,553元、4萬5,5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土地,1274地號D、E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依序311元、76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魚塭及92號房屋,將占用之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1,553元本息,並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1元;拆除67號房屋,將占用之1274地號D、E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4萬5,577元本息,並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第1195地號土地由伊、伊配偶即訴外人 歐蘇梅治 及其他人各自從事養殖漁業超過數十年,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字卷127頁、185頁,原審卷一129頁、144頁、209頁以下),並提出記載上訴人、歐蘇梅治為第1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240分之63、240分之62所有人之所有權狀、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審訴字卷171頁以下、原審卷213頁以下)。而第1195地號土地有7處魚塭,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並向被上訴人發問:「1195地號土地上面有眾多魚塭,是否顯示各魚塭的使用人應該是有基於分別管理,而佔用魚塭座落土地的事實?」,被上訴人則回稱:「被告(上訴人)也是1195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與其他共有人佔用魚塭座落的土地是否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65頁、114頁)。則上訴人所為上述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分管協議之抗辯,及第119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否分管協議,即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土地,自應究明。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1195地號B、C1至F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歐富輝名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67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274地號D、E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67號房屋,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該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4萬5,577元本息,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0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