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於本院則並追加主張借名貸款之法律關係,二者均係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被上訴人未將借貸之款項交付而訴請返還,訴訟上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借名貸款之法律關係返還,程序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原不符貸款資格,惟為達成轉貸之目的,遂於92年9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但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約定上訴人先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第657及96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6號2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供貸款之擔保,於取得貸款後先清償上訴人原貸款,再將房地過戶回上訴人餘款並應返還上訴人。故兩造遂於民國92年9月1日就前揭房地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 鍾貴國 介紹,委請 劉富明 辦理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貸款。按前開過戶貸款程序雖係由鍾貴國辦理,然仍須被上訴人配合,且被上訴人於簽署貸款程序必要文件時均須先經上訴人之同意,故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因此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委任報酬,況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及切結書中均已承認係受上訴人委託。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應成立借名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中委任之規定。嗣被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貸款,於清償上訴人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之貸款債務383萬8359元、匯費50元及手續費7169元後,雖於同年11月4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遲未將餘款215萬4422元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42萬8000元為鍾貴國之專任委託貸款報酬,然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簽訂專任貸款委任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亦非辦理銀行貸款之必要文件,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逾越委任權限,況上訴人轉貸之目的在節省1年4萬餘元之利息差額,依一般經驗法則豈可能給付142萬8000元之委託貸款報酬,被上訴人就此未注意,顯與有過失,且因被上訴人將提領貸款密碼告訴鍾貴國,致前開金額遭鍾貴國提領,故其就該金額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剩餘之72萬6422元交付予上訴人,惟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就72萬6422元之利息請求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42萬8000元之利息請求減縮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開經減縮部分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以委任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云云,惟上訴後竟主張係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已有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就此不同意。且其於原審係主張委任被上訴人代辦貸款,於上訴後卻主張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任鍾貴國代辦,所主張之事實亦非同一,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前開追加合法,惟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契約之內容為何,故該主張並不足採。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中所指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者僅限於終止及消滅之規定,其它委任關係之效力規定並不在類推適用之列。況借名登記契約中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並非全然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再,係上訴人自己委託鍾貴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被上訴人僅係答應借名,所有過戶、貸款手續皆由上訴人偕同鍾貴國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須配合鍾貴國辦理所有貸款及移轉事宜,嗣被上訴人因此開立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依上訴人指示由鍾貴國保管,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任何貸款,該貸款實際上既從未由被上訴人占有,何來返還義務?且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報酬,上訴人就該主張應舉證證明。又,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係上訴人帶鍾貴國到被上訴人處簽訂,且其於簽訂時均在場,被上訴人僅係在鍾貴國指定的地方簽名而已。又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轉貸之目的,況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及洽談貸款條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實有不當。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
4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協議清償前開貸款,嗣雖於同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3年1月15日至93年3月25日清償該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致被上訴人背負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曾於92年9月間虛偽簽訂買賣台北市○○區○○段3小段
第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6號2樓房屋,總價金680萬元之買賣契約,經由訴外人鍾貴國委請祥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書劉富明辦理,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第三人鍾貴國辦理銀行貸款
6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嗣貸款已經清償上訴人對台北國際銀行之貸款債務383萬8359元、匯費50元及手續費7169元,貸款還款本息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嗣後已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義。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為貸款行為?⒈查上訴人曾以鍾貴國於日盛銀行核撥之貸款600萬元,清償
台北國際銀行383萬8359元、匯費50元、日盛銀行手續費7169元後,趁其持有被上訴人存摺之便,偽造被上訴人之取款條,詐領該帳號內之存款142萬8000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告訴時表明「委請鍾貴國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且經鍾貴國介紹,委請祥和代書聯合事務所劉富明代書辦理過戶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抵押貸款60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等事」「被告(指鍾貴國)與告訴人甲○○約定辦理本件過戶、貸款之費用為如被告簽發之保管條上所載之費用,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另行收取120萬元,乙○○若有同意被告取款120萬元,則乙○○亦係受被上訴人行騙而為之」等語(分別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910號偵查卷第1頁、9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12頁,影本見原審卷第65頁、第91頁)。次查上訴人於偵查時,並陳稱「當天沒簽專任委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是不同時間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2年9月1日簽的,至於另外2份我委託鍾貴國去辦理,我根本不知何時簽的。」等語(見調偵字第150號偵查卷第67頁偵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14頁)。
⒉證人 張正忠 亦陳稱「甲○○看我的廣告找我辦貸款,直接跟
我接洽」「甲○○來找我辦銀行貸款,簽1個服務費10%的委託書,確定撥完款才付,但甲○○本身信用有問題,所以未辦成貸款」「(沒辦法貸款的事有無告訴甲○○?)有,鍾貴國與我是同行,我介紹給鍾貴國辦理貸款,我請鍾貴國直接與甲○○聯絡。」「(事後貸款成功你知否?)我知道。」「(這案子你跑哪家銀行發現不能辦?)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向聯徵中心調甲○○資料發現他信用不良,所以沒辦法辦成房貸。」「(你剛才說鍾貴國有把甲○○的案子辦下來,你如何知道?)鍾貴國跟我講的,鍾貴國說案子已處理下來,沒問題,鍾貴國沒講如何處理的,同行不會講如何處理,因為涉及到每個人與銀行間之關係,算是我們的秘密,不會透露。」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偵查訊問筆錄);又有上訴人為辦理向日盛銀行之貸款,由被上訴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及外放證物),此外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虛偽買賣契約中,隱藏委任辦理貸款之契約,並無足取。
⒊可知,最初係上訴人欲辦銀行貸款,委請張正忠辦理,因債
信不良無法辦理,始經轉介與 鍾國貴 聯繫,後鍾貴國協助處理完成貸款事宜,上訴人係委託鍾貴國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系爭房屋過戶及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抵押貸款60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之事,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本件貸款事宜。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況縱有1萬元,衡諸被上訴人已經向銀行貸款被拒絕,本件辦理手續之困難,衡情不可能以1萬元為委任之報酬,顯上訴人為答謝被上訴人借名之贈禮,較符常情,不得因而推認為有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借名貸款後未將收取之金錢依約交付上訴人
?⒈按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僅謂借名登
記之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至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查,本件上訴人就所謂借名契約之內容從未舉證,依據所述僅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除了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使成為600萬元貸款的債務人,其他均由上訴人託人代為處理,合先敘明。
⒉又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時,是上訴人偕同鍾貴國等人到
被上訴人家,全部過程上訴人均在場監督、聽聞,並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有證人 陳信華 陳述「(你到時甲○○有無在場?)有」「(去時有聽他們講何事?)講簽約的事,簽貸款委託書」「(有談到報酬?)百分之二十」「鍾貴國、乙○○當天有簽貸款文件?)有簽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看到乙○○寫的部分時,鍾貴國已填寫金額部分?)鍾貴國先寫費用部分百分之二十,其他由乙○○寫」「(鍾貴國與乙○○寫這份文件時甲○○在場?)在」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及外放證物所附偵查筆錄)。更且依據前述證人張正忠之證述,鍾貴國計算要向上訴人收取的服務報酬時,除自己的收入外,另需加計要給付10%的好處給張正忠,故上訴人與鍾貴國約定的報酬不可能是3萬元,則鍾貴國取得142萬8000元專任委託貸款報酬係上訴人所同意,堪予認定。
⒊再本件貸款不動產過戶及貸款手續係由上訴人偕同鍾貴國與
被上訴人接洽,並因而於日盛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存摺、印章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鍾貴國保管,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之自承「(原告(指上訴人)是否直接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一併交給鍾貴國。」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可以為證。則貸款既由鍾貴國辦理,存摺、印鑑並交鍾貴國保管,足見以被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不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再於上訴人對鍾貴國提起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代理人稱「祥和代書劉富明說把乙○○之存摺交鍾(指鍾貴國),鍾再交給我們印章存摺,應是二百多萬,但只剩七十幾萬,事後去日盛給我們取款條」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偵查訊問筆錄),顯然鍾貴國取走142萬8000元之報酬後,將印章、存摺交還,上訴人嗣去日盛銀行以取款條取款,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以新店郵局第91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頁)所稱該餘款已經兩造共同前往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由被上訴人領取後交付上訴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未取得該貸得之款項,自無返還餘款72萬6422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係先委託張正忠辦理銀行貸款不成,經轉介委託鍾貴國辦理,後以與被上訴人訂立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不論是張正忠、或鍾貴國,均係由上訴人委託,鍾貴國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所貸得之款項中142萬8000元因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予鍾貴國,經鍾貴國領走,其餘72萬6422元則由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並未管領,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理貸款後之金額,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給付上訴人142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既未接受上訴人之委任,自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與有過失可言,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