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秀菊 等偽造文書裁定更正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訴人林秀菊
虞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0
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第3頁第22行後段所載「可資證明『盧』 嘉駿 向虞淑華」,應更正為「可資證明『虞』嘉駿向虞淑華」。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如本裁定主文部分,因有前述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