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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