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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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天祥街四十七巷二十七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博器具,供友人 張文勇 、 謝林淑霞 、 陳瓊麗 (均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一底,每臺五十元,甲○○則從中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一百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博器具麻將一副、抽頭金三百元以及賭資四千八百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勇、謝林淑霞、陳瓊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麻將一副、抽頭金三百元以及賭資四千八百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扣案之麻將一副及抽頭金三百元,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