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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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補充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六行補充、更正為「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即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或預備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