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則為被告否認係供其此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辯稱:該吸食器係之前用的,忘記丟掉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案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相隔二月之久,且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最後一次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莒光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見其於前案施用毒品後迄至本次為警查獲止,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此段期間內仍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自難認其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而為。從而,本案與前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