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4至5行之「其餘車款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至93年10月15日止共分9期,每期於該月15日屆至前,應付各分期款項5,150元,同時標地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1樓附近」、同欄第10至11行之「於93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4月5日─茲因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逕就此部分更正之)」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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