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連續犯、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明知所購入之汽車係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無視於他人財產應受法律保護,故意將標的物毀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