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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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許介民
賴美華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禮
張月扇 柯良忠 劉昌明 周世明 胡四村 鄒先達 許秋榮 陳俊吉 陳靜芬 蘇永善 洪綿綿塗秀鳳 陳建鈴 呂俊英 高川藤 楊建興 王松山 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41號1樓、59號1樓兩戶房屋(下稱系爭2戶房屋),因一樓後陽台漏水,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僱工修繕,將原窗台改裝鐵捲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改變外牆,因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案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經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定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履勘現場。惟查,上訴人因修繕系爭2戶房屋一樓後陽台之窗台改裝鐵捲門,案經臺北市政府發展局於97年1月16日核准,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在案,足見上訴人上述修繕改裝鐵捲門,應合於建築法令規定。惟前開判決未經函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逕行認定系爭門窗為共有部分,應經他共有人同意,方得變更,致上訴人敗訴在案。前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8月24日函覆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將原窗戶拆除改為落地窗之原有外牆非屬該棟建築物之承重牆,固非屬該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自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等語,直接否認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而與前開判決認定實體權利之結論不符,且前開函文亦謂:「旨揭地址之建築物,依現時狀況而擅自予以改變,即構成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6條罰則,必需受到處罰。」,而給付之內容必須適法,始得成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內容,若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者,無效,如有造成執行程序障礙事由,因強制執行程序與其他法律所定之特別程序發生衝突,足以妨礙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故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依前開函文所示,債權人如依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即違背法律之禁止規定,亦與行政法規所定之特別程序發生衝突,本件強制執行已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障礙。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上訴人須負擔二次施工費用,所受損害較鉅,應認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而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兩造建物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在全社區中僅針對系爭2戶房屋外牆以圍繞方式架設鐵柵欄,被上訴人等人一面聲請執行拆除上訴人所加裝之鐵捲門,一面授意管理委員會安裝鐵柵欄,已妨礙鐵捲門之拆除及回復原狀施工,自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24日函文,僅為表達該局個別法律見解之行政指導文書,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該局並無就民事爭議事件為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因此使已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上訴人申請准予核發變更後使用執照之行為,乃為行政機關之建築管理行為,至於強制執行,乃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系爭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抵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問題,縱認系爭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亦屬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否命上訴人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回復系爭41號、51號1樓外牆與窗台原有狀況,其後再命上訴人實際拆除鐵捲門並回復原有
1樓外牆及窗台之問題,乃執行法院如何定執行方法,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障礙事由。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上訴人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係在97年1月6日,而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其最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係在97年5月5日,自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有1樓外牆、窗台,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至上訴人所指涉之鐵柵欄並非被上訴人裝設,而係管理委員會所裝設,亦非安裝於1樓外牆上,且該矮柵欄為活動式,管理委員會復表明於強制執行時可配合移開,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因管理委員會裝設矮柵欄而實際上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其目的顯為拖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間將系爭2戶房屋之原窗台改裝為鐵捲門,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月16日核准,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改變外牆,因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案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執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5年
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8年6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月16日核發系爭41號、59號
變更使用執照,係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㈣上訴人所有41號、59號房屋鐵捲門前之鐵柵欄,係由該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安裝。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有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權利濫用,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㈢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所有41號、59號房屋安裝鐵柵欄,妨礙系爭鐵捲門之拆除,而構成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有無違反建築法第25
條之規定,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97年1月16日核發系爭41號、59
號2戶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然係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至前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98年8月24日函覆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將原窗戶拆除改為落地窗之原有外牆非屬該棟建築物之承重牆,固非屬該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自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3款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等語。然系爭2戶房屋之系爭外牆,乃同棟建物之基本構造,應屬同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無就民事爭議事件為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因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24日函文,使已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至前開函文雖謂:「旨揭地址之建築物,依現時狀況而擅自予以改變,即構成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6條罰則,必需受到處罰。」,然此僅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至於強制執行,乃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是系爭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以國家強制力強制上訴人履行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命義務,實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確定之私權,並非上訴人自行所為擅自建造、使用、拆除之行為,自無牴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問題,上訴人執前開函文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為不可採。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權利濫用,
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回復原狀,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乃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提出相同之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是上訴人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所有41號、59號房屋安裝鐵柵欄,妨
礙系爭鐵捲門之拆除,而構成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上訴人所有41號、59號房屋鐵柵門係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裝設,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同意後授意管理委員會所安裝,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實。況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管理委員會安裝系爭鐵柵門等情為真,然此亦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配合移開,如不配合,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問題,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執此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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