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嘉龍 訴訟代理人 游文琴
游文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美子(以下逕稱黃美子)起訴主張: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嘉龍(以下逕稱吳嘉龍)居住在5樓。民國98年1月20日19時許,伊與兒子鍾○○(姓名詳卷)上住處5樓頂玩球,吳嘉龍聞聲竟上樓將出入頂樓之鐵門關閉拴上,並以密碼鎖上鎖,使伊無法離開頂樓,剝奪伊行動自由。待伊大聲呼喚前夫 鍾粵偉 上樓察看及報警前來處理,並開啟鐵門,始得脫困。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嘉龍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於原審聲明:吳嘉龍應給付黃美子5萬元。
二、吳嘉龍則以:伊聽聞住處頂樓有玩保齡球的聲音,上樓查看,因黃美子欲拿球丟伊,才將鐵門拉上拴上,但隨即將鐵門打開,並未剝奪黃美子行動自由。況且頂樓還有其他通道可以離開,故於原審請求駁回黃美子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吳嘉龍給付黃美子2萬5千元,並駁回黃美子其餘請求,訴訟費用則命兩造各負擔500元,且就上開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嘉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嘉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美子在原審之訴駁回。黃美子則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美子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嘉龍應再給付黃美子2萬5千元。兩造就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均聲明請求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於98年1月20日時為鄰居,吳嘉龍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黃美子居住在4樓。當日19時許,黃美子與其子上頂樓玩球,發出聲響,吳嘉龍乃上樓查看,並曾將出入頂樓之鐵門拉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可信為真實。
㈡吳嘉龍是否將頂樓出入鐵門拴上並上鎖,致黃美子無法離開
頂樓?⒈黃美子主張其在頂樓時,出入之鐵門曾遭拴上及上鎖等情,依下列證據可認為真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 黃信榮 證稱: 伊備勤 …接到黃美子這案子,地點應
是在康樂街72巷17弄53號頂樓,說有人被鎖住,請伊過去幫忙。到達現場時,1樓門沒有關,伊就直接上樓…到頂樓去,公寓都有前後兩扇鐵門,伊發現後面那門幾乎都沒有動、拴住,伊上樓後就聽到左邊的門有人在拍打,右邊的門也已經被鎖住或拴住,左邊是被拴住,但是沒有被鎖住,黃美子在裡面沒有辦法出來,因為她一直拍打鐵門,所以伊知道她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⑵證人鍾粵偉證稱:伊下班回家,黃美子…說要出去透透
氣,伊要小孩陪媽媽,黃美子離開後15分鐘左右…伊聽到有人喊伊名字,聲音來自頂樓,…到頂樓時,黃美子他們在拍門…伊看那門,不是只有拴的…套了個鎖頭,上面有3圈的數字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⑶證人黃信榮為康樂派出所員警,事發當時,擔服備勤勤
務,因接獲通報處理本件糾紛,有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0頁)。證人黃信榮依其身分及在事件中之角色,地位趨於中立、客觀,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與事理相符,尚無重大足以動搖憑信性之矛盾,其真實性更受到刑法偽證處罰之擔保,且就到場處理時頂樓鐵門遭拴上之重要之點,在刑事案件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43頁、本院99年度簡上第1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簡上卷)第49頁、第50頁】及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要旨相符,自堪採信。
⑷證人鍾粵偉雖然是黃美子之前夫,且依其證述,係經黃
美子呼救,上樓營救黃美子,在本事件中,與吳嘉龍處於對立面,其證言對於吳嘉龍不利部分,有關憑信性,須受較為嚴格之檢驗,然查:
①證人鍾粵偉所稱:頂樓鐵門遭拴上部分,與證人黃信
榮前開證詞相符,此部分信憑性,應可排除其與吳嘉龍相對處於對立面之干擾,可以採信。
②證人鍾粵偉所稱頂樓鐵門遭上鎖部分:
證人鍾粵偉於98年1月20日19時55分許向警方報案
時即稱:有人遭反鎖於頂樓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嗣於警詢時證稱:發現頂樓鐵門被門栓拴上,而且還被加上數字鎖頭鎖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上去以後發現該門是鎖上的,頂樓的門是鐵門,面對樓梯間這一樣有一個插栓的鎖,當時伊看見該鎖已經拴上去,而且上面還加掛了一個數字密碼鎖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門不是拴就可以打開,而是有數字密碼鎖而且拴上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42頁),其就頂樓鐵門遭上鎖之證述,前後一貫。
觀察本件糾紛發生之過程,始於黃美子與子上頂樓
玩球發生聲響,接著吳嘉龍上樓查看,雙方互動後發生糾紛,事件發展存在高度偶然因素,過程顯非經過計劃,結果走向亦會隨雙方臨場互動而變化,難以事先預測。據此,證人鍾粵偉臨場應無充裕時間計劃或假造鐵門遭以密碼鎖鎖上或遭拴上之情節。
頂樓鐵門如僅係遭人拴上,考量證人鍾粵偉為黃美
子之前夫,黃美子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見偵查卷第24頁),而其子亦同時被困在頂樓等情,鍾粵偉應不至於為謀誣陷吳嘉龍,以妻兒為工具,不立即營救,反而假稱鐵門遭上鎖報警處理,且等待警方前來後, 始鬆栓 讓黃美子及兒子脫困。
綜上,倘非鐵門確曾遭上鎖,致黃美子遭反鎖在頂
樓,衡情證人鍾粵偉應不會在報案之第一時間,即指稱黃美子在頂樓遭人反鎖,並於事後為一貫之證述。是證人鍾粵偉此部分證詞,亦屬可以採信。
⑸吳嘉龍雖辯稱:證人鍾粵偉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乃至本件審理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例如事情發生之順序、當時是否看見吳嘉龍的兒子前後反覆不一,在樓梯看到吳嘉龍打開門與實情不符及事發地點人口稠密、人聲、車聲不絕,鍾粵偉在4樓聽到黃美子呼叫不符常情…云云,然查:
①人之觀察力及記憶力因人而異。觀察力無法讀取環境
中之全部資訊。記憶力亦無法如實記錄已讀取之訊息,常因主觀上認非重要,隨時間經過模糊或扭曲,甚或主觀上認為重要,但順序隨時間經過而錯置。是證人親身經歷事件發生,常因對於環境資訊無法完全掌,或雖曾掌握,但主觀上認訊息不重要,致無法確切記憶,待相關資料重現時,或於不同情境下,記憶遭到修正,此情常為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出現細節上出入之原因。遇此,如證人某些證述具有相當之信憑性,自不能僅依據其餘證述存在部分出入及不實,即全面否定證人之證述。
②本件證人鍾粵偉就事情發生之順序或謂上去後與黃美
子對話時,其在頂樓樓梯間看到吳嘉龍夫婦出現,或謂上去後看到吳嘉龍夫婦站在樓梯斜邊云云,並非一致(見本院卷137頁、第119頁)。另就是否看見吳嘉龍的兒子部分之證述,亦有不一(見刑事簡上卷第43頁)。然此情形,應可認為係受觀察力及記憶限制之影響,不足以認定鍾粵偉有誣陷吳嘉龍之情形。證人鍾粵偉證稱:黃美子在頂樓,鐵門遭拴上及上鎖等情,既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證人鍾粵偉其餘證述存在小瑕疵,即動搖該事實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鍾粵偉在4樓聽到5樓頂之黃美子呼叫,依
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使事發點人口稠密、人聲、車聲不絕,只要嗓門大一點,聽覺稍加靈敏,並非當然不符常情,是吳嘉龍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黃美子主張吳嘉龍為拴門上鎖之人,亦可信為真實,認定依據之事實、證據及關於證據之評價,說明如下:
⑴吳嘉龍自承:鐵門…伊在那邊有拉著跟拴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⑵證人黃信榮證稱:他們(指黃美子及鍾粵偉)一直覺得
門是被樓下的鎖上的,然後伊就跟著…下去,按吳嘉龍家的門鈴,吳嘉龍出來應門,他們就開始爭吵,內容是吳嘉龍說只有把門拴上,沒有鎖上…伊確定吳嘉龍說他只有拴上而已,不是講伊只有拉上,伊記得很清楚,他們當時爭執點不是拴上或拉上,而是有沒有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⑶由上開吳嘉龍之陳述,以及證人黃信榮之證述,可以清
楚知悉吳嘉龍確實在黃美子仍在頂樓時,即將出入之鐵門拴上。而依事件脈絡發展,吳嘉龍因黃美子在5樓頂玩球而上樓與之發生爭執糾紛,並將鐵門拉上、拴上。嗣後黃美子因無法從該鐵門離開而呼喊求救,聽聞之證人鍾粵偉上樓係發現鐵門遭上拴及上鎖,無法開啟,待下樓報警,到場警員黃信榮則發覺門仍上拴,但無鎖。吳嘉龍隨即在員警面前與黃美子等人爭執「只有拴沒有鎖」之事,參酌事件係屬偶發,難認有人得以臨場設計或假造,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拴鎖鐵門者,已無他人,可以認定係具有拴鎖門動機且自承有拴門行為之吳嘉龍,且可以認定應非如吳嘉龍所辯,在拴上門後,隨即開啟。
⒊黃美子既遭吳嘉龍將出入頂樓之鐵門拴鎖,顯無法通過該
門離開頂樓,黃美子之行動自由顯已受到侵害,至為明確。吳嘉龍雖辯稱:頂樓另有通路可以離開云云。然黃美子本欲由鐵門處離開頂樓,此由證人黃信榮證稱:伊上樓後就聽到左邊的門有人在拍打等語即明,吳嘉龍竟將鐵門拴鎖,阻去通路,即已妨害黃美子人身自由權利。至於頂樓有無其他通道,無礙於吳嘉龍侵害黃美子人身自由權利事實之認定。況且,吳嘉龍所辯通道,實係曲折狹隘,不管是否如黃美子所主張,有浪板遮擋,而無從發現或通過,均非正常通道(見偵查卷第25頁),吳嘉龍辯稱頂樓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離開云云,縱係屬實,亦屬窒礙難行,不至影響本件吳嘉龍侵害黃美子人身自由權利之認定。
㈢黃美子得請求吳嘉龍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千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吳嘉龍故意將頂樓鐵門上拴上鎖,致黃美子無法自由
通過頂樓鐵門離開,乃故意以上開方法侵害黃美子之人身自由,黃美子遭侵害人身自由權利,於夜間與子一起受困頂樓,須求救報警處理始得脫困,其受困期間必當恐懼、焦慮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吳嘉龍大學畢業,任職中央研究院地球所技術部門,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黃美子則高中畢業,患有嚴重憂鬱症,從事其他服務業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6頁、第24頁、原審卷第15頁)及吳嘉龍侵害黃美子自由之上開手段、受困地點在自家頂樓,時間在1小時以內,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吳嘉龍應賠償黃美子之精神上慰撫金以2萬5千元為適當,黃美子請求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
五、綜上所述,黃美子因吳嘉龍侵害其自由權利,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嘉龍賠償5萬元,於2萬5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命吳嘉龍給付黃美子2萬
5千元,並駁回黃美子其餘請求,另就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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