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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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 林歐蕙美 被告 陳宥銨 (原名 陳克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宥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就檢察官起訴陳宥銨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犯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27、64、12
7頁)。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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