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丙○○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1號1樓、
59號1樓兩戶房屋,因一樓後陽台漏水,原告於民國95年間
僱工修繕,將原窗台改裝鐵捲門,被告認原告已改變外牆,
因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案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及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經本院執行處98
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訂於99年5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履勘現場。惟查,原告因修繕兩戶房屋一樓後
陽台之窗台改裝鐵捲門,案經台北市政府發展局於97年1月
16日核准,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在案,足見原告上述修繕改
裝鐵捲門,應合於建築法令規定。惟前開判決未經函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逕行認定系爭門窗為共有部分,而應經他共有
人同意,方得變更,致原告敗訴在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98年8月24日函覆原告說明,原告將原窗戶拆除改為落
地窗之原有外牆非屬該棟建築物之承重牆,固非屬該棟建築
物之基本構造,自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
範之共用部分云云,直接否認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而與前
開判決認定實體權利之結論不符;又給付之內容必須適法,
始得成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內容,若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者,無效,上開函文在判決確定之後
,顯已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被告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所得之利益甚小,而原告須負擔二次施工費用,所受損害
較巨,應認被告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依學者見解,亦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得提起異議之訴。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
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4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提出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命令、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文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略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24日函文,
僅為表達該局個別法律見解之行政指導文書,殊非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該局並無就民事
爭議事件為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更不因此可使已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目的顯為拖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所有41號、59號之系爭外牆,應分別歸屬第2棟、第5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肯認。而
原告雖於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台北
市政府都發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然此係行政程序上之管理
行為,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尚不足以否認系爭確定判決之
效力。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回復
原狀部分,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應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