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告 施惠斌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被告 周廷彥 訴訟代理人 黃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市○○道○段與延吉街口,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將伊毆打成傷(下稱系爭毆打事件),致伊受有左眼瞼瘀血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伊因此分別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
931元及門診費用733元,醫療費用總計3,644元。又伊為執業醫師,每月薪資150,000元,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遭解聘,致損失3個月工作收入,總計450,000元。另伊遭被告毆打受傷,除身體上痛苦外,每晚更會自睡夢中驚醒,甚至遭同事或親友嘲笑,致精神嚴重受損,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953,644元【計算式:3,644+450,000+500,000=953,64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44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遭被告毆打後,於99年12月24日就醫,經醫院包紮後始返回住處,並非如被告所言無受傷包紮之情。因伊傷勢嚴重,故接受醫生建議回診,遂於同日搭車返回醫院,並經診斷左眼之傷勢嚴重,且伊從未服務於國泰綜合醫院。伊雖戴有安全帽,然因被告毆打之行為極為凶猛,致伊頭部猛烈撞擊地面,就醫學角度而言,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現象。另被告始終無悔改之意,甚至於刑事調解程序時出言恐嚇,且伊自事發以來,終日擔憂再受報復即無法再從事精密之美容醫療事業,是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及傷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毆打事件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23日,而原告取得醫師執照時間為100年5月26日,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原告固主張工作損失450,000元,惟未提出扣繳憑單以資佐證。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美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毆打事件發生前之99年11月間,黃美怡擔任伊所駕駛遊覽車之隨車小姐,與伊日久生情。伊於99年12月21日因接待旅行團之故,當晚遂在黃美怡住處過夜,惟遭原告發覺,原告於翌日將黃美怡毆打成傷,伊於99年12月23日陪黃美怡返家,在路上與原告偶遇,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揮手將伊眼鏡打掉,伊乃反擊而發生系爭毆打事件。兩造互毆時間未逾5分鐘,原告事後被送到國泰綜合醫院,並於翌日(即99年12月24日)凌晨與黃美怡一同返回其住處,當時身上未見有任何受傷包紮之處,且事發當日診斷書記載:「⒈左眼眶挫傷併擦傷、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⒊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⒋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原告於同日再至國泰醫院就診,請求另行開立診斷證明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左眼瞼瘀血傷、⒉左眼結膜下出血、⒊左眼外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其中「左眼眶挫傷併擦傷」與「左眼瞼瘀血傷」用字雖有不同,惟所指受傷之情應無任何差異;又所謂「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外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均僅為輕傷,並不影響原告視力及日常騎乘機車外出;且兩造互毆時,原告一直戴有安全帽,因雙方拉扯,原告方會仆倒,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恐係醫院人員依原告片面陳述所為記載,應非事實。蓋原告頭部始終有安全帽保護,若腦震盪應會造成暈眩、嘔吐。再若原告肋骨骨折,應疼痛難當,是原告絕無可能當日出院返家,亦無可能出院後於同日回診,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況系爭毆打事件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黃美怡所致,原告甚至於事發後隔天找兩名友人恐嚇並毆打黃美怡,是原告並未因害怕造成精神損害,核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664元範圍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毆打事件之侵權行為:
查原告與黃美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黃美怡與原告前有爭執而未直接返回住處,由亦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陪同,兩人行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延吉街口,適遇原告騎乘機車沿街尋找黃美怡,原告見狀,當街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將原告拉下機車致其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瞼瘀血傷(即左眼眶挫傷併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虹膜睫狀體炎、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至門診回診,經醫師診斷得知前揭傷勢等情,有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0、11頁);又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被告一直想把我的安全帽扯掉,打我的頭,我的安全帽沒有被被告扯掉,但是我的臉和眼睛受傷很厲害」、「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左臉頰,我一下失去平衡就倒在地上,他繼續彎下身拳頭打我用腳踢我,所以我的四肢、胸部才會挫傷很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經在場證人黃美怡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只看到他們兩人用手在打架,我只記得他們兩人都有受傷,施惠斌是眼眶瘀青,被告是眼球紅腫,被告手臂有抓痕」、「施惠斌去驗傷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大約是在分開之後的十幾二十分鐘之後,但是應該是在一個小時之內」、「他有拉扯,後來施惠斌有倒在地上」等情屬實(見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31頁),且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拉扯並毆打之行為,亦不否認原告之左眼、頭部、胸部、雙下肢之傷勢,僅辯稱應係輕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原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倒地及毆打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應堪採信為真。至於診斷證明書另記載「疑似腦震盪」及「疑似肋骨骨折」部分,經國泰綜合醫院回函表示:「因病人至急診室主訴遭重擊後有頭暈及眩暈之情形,且病人因個人因素拒做電腦斷層,故以症狀來說只能以"疑似"腦震盪。病人主訴胸壁遭重擊且疼痛,由肋骨X光片可見左邊第七肋骨有裂痕,但因X光片本身即有許多干擾因素,故以"疑似"說明」(見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卷第31頁),可見醫師依其專業診斷仍不足以判定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而受有腦震盪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且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又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傷勢不予採認。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拉扯及毆打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拉扯及毆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就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毆打事件發生後,前往國泰醫院就診醫療費用2,
931元及73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是堪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毆打事件而受有工作損失45萬元云云,
並提出執業證照、亞洲時尚診所薪資證明書、卡羅診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看診時間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46至48、49、50至53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諸原告提出之執業證照、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看診時間表之時間均在系爭毆打事件之後,自不能據以回溯推認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等證據與原告遭被告毆打之事件,顯不具因果關係。且經本院調取原告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該年度並無申報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伊任執業醫師,月薪15萬元,因系爭毆打事件遭解僱,損失
3個月工作收入云云,顯非事實。再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以101年1月11日(101)管歷字第75號函覆曰:「病人就診時主訴左眼視力模糊,並無醫囑記載建議休養期間。99年
12月31日回診,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為1.0」、「依當時病歷記載之視力應無影響精密或駕車視力,至於工作能力非單由眼睛視力好壞可以評估」(見本院卷第42頁),亦難遽認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致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或喪失。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毆打事件而不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受有如何之損害乙節,別無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為有理由,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衡酌:⑴兩造係因男女感情糾葛而起爭執,一時情緒激憤,致釀肢體衝突,尚非深仇;⑵原告因而受有眼睛、頭部、胸部及雙下肢等傷害,於99年12月24日急診1次、門診1次後即無後續追蹤診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生活上之影響,傷勢應非嚴重;⑶又原告於67年6月畢業於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於68年5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檢覈,於77年3月取得中華民國消化系外科醫學會會員證書,於77年8月取得中華民國醫用雷射學會會員證,於79年9月取得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於85年8月經醫師考試及格,於100年4月加入臺灣微整形美塑醫學會,但其於98年及99年均無申報工作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合計財產價值約4百餘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會員證書、會員證、醫師證書、考試院證明書、醫師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
63、32至35頁),而被告係五專畢業,擔任遊覽車駕駛,其99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20餘萬元,則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28至31頁);綜上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人格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