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10日(誤載為109年11月初某日,應予更正)橋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111年8月29日同左111年9月28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17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4日前某日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5月30日同左112年7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