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同晚十點多,自雲林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晚十一點左右,甲○○駕車途經文化路與興南大橋北端之交岔路口,甲○○因酒後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正欲左轉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方至現場處理,於同晚十一點三十八分,測得甲○○之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口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之前從事音響販賣、維護工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因本件酒醉駕車事故,被告駕照遭吊扣,失去該份工作,足見被告已受有教訓,並被告酒醉程度,及其酒後撞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述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