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6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明知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丁○○之受傷情形,且未在場處理雙方和解事宜即欲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竟仍加速沿高雄市○○○街由南向北方向逃逸」;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5月19日、9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病字第0950005854號函暨檢附丙○○、丁○○於95年5月15日急診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15頁、偵卷第16至22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傷害人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但肇事後並未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逕而將告訴人拖行在地,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29頁),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顯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如前所述,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舊法較有││├──┼───────────────────────────────────┤利││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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