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杜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杜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杜晶係萬成航空科技公司之員工,負責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清潔工作。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醫院3樓開刀房外整理 鍾淑惠 父親之病床時,發現該病床枕頭下方,有鍾淑惠置放之祈福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及佛卡1張),黃杜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佛卡自紅包袋抽離放回原處後,徒手竊取上開紅包及其內現金得手,並藏放於其牌照號碼MX2-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鍾淑惠 發覺遭竊告知上址醫院駐衛警 繆清生 ,經繆清生觀看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竊得財物業由黃杜晶交還鍾淑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杜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鍾淑惠、證人繆清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自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知錯,所竊金錢數額非鉅,被害人並已領回,損害獲得回復,且表示原諒之意,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已離婚,從事清潔工作,自陳與中風父親及高齡母親同住,獨力負擔一家生計,本件竊取紅包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復考量被告已逐漸步入老年,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其從事清潔工作,體力日衰,收入不高,確有經濟窘迫之生活壓力,本件於工作時發現財物,乃心生貪念,非預先謀劃計取,犯罪動機尚有情由,又其除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科處罪刑外,無再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而被害人得悉前情,於警詢時已接受道歉,並表達不願追究及原諒之意,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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