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邱梅楨 關係人 邱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邱逸文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逸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梅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逸文之監護人。
指定邱安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逸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邱逸文於民國99年2月17日因急性心肺衰竭,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大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其父邱安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0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邱逸文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逸文之大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目前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伯母 邱宋玉娣 、堂兄 邱逸坤 、 邱逸仁 、兄 邱逸卿 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邱安秀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邱安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