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檢體編號J1030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乃疾病型態之犯罪,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入獄前從事半年之醫療相關工作,與母親、兄嫂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