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欣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宏泰蔘藥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陳奕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宏泰蔘藥行」員工 賴意明 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發現店內現金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聖欣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朱雯慧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奕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五)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228號調解筆錄。
(六)本院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