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玻璃球狀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玻璃球狀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於下列時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內之車庫及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內,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四年九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三支針筒及吸食器一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94年10月21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係因連續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玻璃球狀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