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乙○○管理使用之玻璃櫥窗」之記載補充為「‧‧‧乙○○管理使用之玻璃櫥窗(價值新臺幣4千5百元)」、第12行關於「進而相互以手拉扯」之記載補充為「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丙○○○相互以手拉扯」,並補充證據:「證人 葉亮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遭被告丙○○○砸毀之玻璃櫥窗,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該玻璃櫥窗平時既由告訴人乙○○所管理使用,則其既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自屬本件毀損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故得提出毀損告訴。又本件被告甲○○、丙○○○二人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是以本件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彼此間縱有糾紛,然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甲○○竟與告訴人即被告丙○○○相互拉扯,致丙○○○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而被告丙○○○竟持上開自助餐店內之椅子砸毀告訴人乙○○所管理使用之玻璃櫥窗,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甲○○迄今未能與丙○○○達成和解,丙○○○亦未能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