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有債權債務糾紛,且相對人同意撤銷假扣押卻未履行,致伊將房屋售予他人,而賠償鉅額罰款,此事另案聲請中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2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7號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以兩造業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訴字第16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其已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催告異議人於25日之期限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誤繕為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給付扶養費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家訴字163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97年10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而合於前揭法條「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8年3月12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
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5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向異議人之戶籍址寄送,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此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6紙在卷可按。
㈢基上,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均與擔保金返還之要件無涉,要無可取。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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