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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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 施柏松 )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十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現仍在假釋中,故不構成累犯);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二、三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三一之一號前,與劉來源(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自甲○○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持有未施用完畢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五、純質淨重一點0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警秤合計毛重十點二七公克)等物,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五、純質淨重一點0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四八八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警秤合計毛重十點二七公克),經詢之被告坦承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部分已經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七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假釋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下定決心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記載係為(空包裝總重二點三六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海洛因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警秤合計毛重十點二七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亦為物理性質之必然),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某日、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之某日、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分別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雖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仍坦承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查: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雖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經警查獲採尿送驗,而其結果亦確呈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被告所自白伊另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二犯行間,各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本案被告就前揭其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供述,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即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復未查扣任何供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查無任何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此二部分唯一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之某日、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間,分別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附表貳:(以下係屬被告甲○○所有)編號
一、扣案之供前開(指附表壹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空包裝總重二點三六公克)。
附表叁:
編號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警秤合計毛重十點二七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
附表肆:(以下係屬被告甲○○所有)編號
一、扣案之供前開(指附表叁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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