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96年11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至14時46分該時段,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甲○○所騎,沿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丙○○於駕駛車輛肇事致甲○○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明知甲○○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記下丙○○所駕自小客車車號之民眾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揆諸上揭說明,可認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報警,被害人說不用,把機車牽起來停在旁邊就好,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沒有,伊即跟友人丁○○將被害人機車移至旁邊,伊跟丁○○討論應如何處理時,一回頭被害人已不見,等了一下,被害人尚未回來,伊乃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11月1日下午,駕駛0515-UD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至14時46分之間,行經文化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甲○○所騎KJ9-512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洪揚醫院9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
(二)案外人 湯和悅 於96年11月1日14時46分打「119」報案後,雲林縣消防局即派遣救護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將被害人甲○○送往洪揚醫院乙情,有雲林縣消防局97年10月8日雲消指字第097001003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119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80頁)。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警員 陳世恩 於96年11月1日14時5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育英北街口附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第6078號偵卷第12頁)可稽。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電詢承辦警員陳世恩,關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與本件車禍地點即同市○○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之距離,經其實際測量結果,上開2地僅相距32.1公尺,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原審卷第83頁)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機車沿文化路直行由東向西,至肇事地點時,1部自用小客車在伊後方同向車道,該車撞擊伊機車左後車尾,撞擊後,伊的手部及肩膀受傷,機車不知道被何人移至路旁,伊由119送至洪揚醫院就醫,對方有下車查看一下,均無講話,便駛離現場,對方知道伊受傷,但沒有採取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在右側,他(指被告)在路中線左右,他從後面撞到我,撞倒我後丙○○有下車。(問:丙○○當時有下車跟你談話?)我被撞後人就不清楚了,是有人抄下他的車牌。(問:對方講何話你清楚?)我不清楚。...那時我也不知道人了(按即無意識之意)」等語(第6078號偵卷第6頁)。經核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所證其係由「119」救護車送至洪揚醫院,及被告於車禍後未俟警方到達現場即先離開乙情,亦與上開119案件記錄表及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
(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據供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有無怎樣,是否要報警,對方均無答話,伊看到對方手受傷等語。 益徵 被告確係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駕機車發生車禍後,雖曾下車查看,且明知被害人身體受傷,被害人並未與其為任何對話,其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辯當時其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報警,被害人說不用,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也說沒有云云,殊無可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後,曾下車查看,其明知被害人受傷,依前述規定,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被害人之義務,然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又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跟友人丁○○將被害人機車牽起來放在旁邊,跟丁○○討論如何處理時,一回頭即未見被害人,伊等了一下,被害人還未回來,伊乃離開現場云云。查救護車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將被害人甲○○送醫,該處距離本件車禍地點即同市○○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僅32.1公尺,業如前述,則縱如被告所辯,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自行步行離開車禍現場,然一般人在本件車禍地點即上開文化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理應不難發現當時沿文化路步行之被害人,則被告所辯前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原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被害人之義務,則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究竟起因為何,僅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惟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核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丙○○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罔顧被害人性命安全而逃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殊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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