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7、2588、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局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同部86年6月13日交路(86)字第030342號函:「本案貴會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執行疑義乙節,...上開條文所指3個月,並非以貴會所稱自行為成立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同部86年9月8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適用乙節,...即前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後者,以原製單付郵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分別釋示在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上開條例在86年3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並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其修正目的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而言,此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乃係於舉發過程借由一定期間之規範而保障其合法性。另觀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官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揆上開說明舉發之意係指過程而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僅載明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從而,抗告人認就舉發程序上應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有車牌00-0000號有分別於附表1、2、3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抗告人所舉交通部上開函示核均與上開法律規定抵觸,自難認有法律效力可言,本院當不受其拘束。且抗告人稱舉發意指過程而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僅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云云,核已忽略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屬行政行為之性質及上述規定之意旨,難謂已符依法行政原則,自無可採。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交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6之1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4年8月29日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送達人員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0月6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6784號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係於91年6月17日成立,舉發機關遲至94年8月29日方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早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前述之說明,即不得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應由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交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6之1號,然經原審函請上開舉發單位提供附表編號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供原審查核,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均以逾查詢期限為由,未能提供附表編號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7377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0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07941號函在卷可憑,致使無法得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或是否有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自無從認定上開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上揭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6年11月29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1,800元、6,000元,自屬違誤,從而原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舉發單│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金額││││編號│編號│違規地點│違規法條│(新臺幣)│├──┼────┼─────┼─────┼───────┼──────┼─────┤│1│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GB0000000│91年6月17日下│併排停車│1200元│││29日│裁60-GB046│號│午3時許││││││8297號│││││││││├───────┼──────┤││││││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2│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60-G200790│91年3月24日凌│不遵守道路交│1800元│││29日│裁60-G2007│48號│晨2時55分許│通標線之指示│││││9048號│││││││││├───────┼──────┤││││││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與向上路口│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3│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60-ZC01880│91年3月18日上│在高速公路超│6000元│││29日│裁60-ZC018│05號│午11時19分許│速行駛│││││8005號│││││││││├───────┼──────┤││││││國道一號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路南向第152公│處罰條例第33│││││││里│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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