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祥 被被 庄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死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既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離婚事件無從由其繼承人續行,依前開條文第3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