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丙○○即反訴被告
號一樓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兼反訴辯護人被告乙○○即反訴人
之二甲○○共同 羅聖乾 律師選任辯護人及反訴代理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熊耀華 (筆名 古龍 ,下稱古龍)為武俠小說浣花洗劍錄之著作人,其於民國56年間與 鄭月霞 未婚生子 鄭小龍 ,並為撫育,依法視為婚生子,74年9月21日古龍去世,鄭小龍為古龍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鄭小龍並於92年1月3日將該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丙○○,而由丙○○取得該著作財產權,詎乙○○、甲○○二人未經丙○○之同意,竟將該著作改作成電腦遊戲軟體之衍生著作,並於市場販售。乙○○於智慧財產局就上開著作所註冊登記僅為「語文著作」之權利,顯不及於其他衍生著作權利,其等侵犯丙○○所享有浣花洗劍錄之衍生著作權云云。
二、被告二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乙○○之父宋今人生前經營之真善美出版社於57年7月4日聘請古龍寫作浣花洗劍錄,並書面約定完成後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均歸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所有,真善美出版社並據之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完成在案(著作權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13357號)。宋今人於93年9月3日去世後,由乙○○繼承該著作財產權,並於85年12月間將該著作財產權移轉於美國人SungEnterprise公司所有。浣花洗劍錄雖係語文著作,然依法享有就該語文著作改作成電腦遊戲軟體之衍生著作權。而被告甲○○經營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依SungEnterprise公司之授權而改作成電腦遊戲軟體,且自訴人非系爭語言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等顯無侵害自訴人之系爭著作權等語。
三、依被告等提出附卷,且為自訴人所是認之古龍讓與浣花洗劍錄之著作物權予真善美出版社之讓與契約第1條所載:「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再由該契約書之簽訂形式以觀,確已簽訂完成,核該契約書之內容,無何無效,得撤銷,附有條件或效力未定等情形,確已合法有效讓與完成,真善美出版社顯已於53年7月4日該契約書簽訂完成時,取得浣花洗劍錄一切並永久之權利。古龍於斯時即失去就浣花洗劍錄任何權利,鄭小龍縱係古龍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有關浣花洗劍錄之任何權利,從而被告乙○○繼承其父宋今人受讓自古龍之本件有關浣花洗劍錄著作權之一切權利,再轉讓予SungEnterprise公司,再由該公司授權智冠公司改作成電腦遊戲軟體,自屬合法有據。
自訴人本無本件著作權,被告等無從侵害其著作權,被告等無本件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乙○○前經自訴人委請陳麗真律師於92年11月5日發函主張有本件著作權時,即己委請反訴代理人羅聖乾發函詳述系爭著作權已歸美國人SungEnterprise公司所有之緣由,自訴人為專業出版商,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甚稔,於明知其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人,更無將該語文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之情形下,竟意圖使反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因反訴人乙○○經營之SungEnterprise公司自訴其侵害著作人 吳思明 (筆名 司馬翎 )所著武俠小說著作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1號)所為挾怨報復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以提起本件反訴云云。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提起自訴,係以伊已由古龍之子鄭小龍受讓本件著作財產權及古龍其他著作財產權,並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而其受讓該權利,致與第三人 陳曉林 所受讓古龍之武俠小說著作權(原委事實不明)重疊,而與陳曉林、鄭小龍成立「關於古龍小說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協議」,並提出該協議書在卷,足見自訴人認為伊已自古龍之繼承人鄭小龍處取得本件之著作權及其他古龍之著作權,並取得第三人陳曉林之認同,故其誤認其有本件著作權,實非全然無據,其提起本件自訴,自非虛構事實,其目的亦在維護其權益,而非在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甚明,依上揭判例要旨,其無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自應依法諭知反訴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羅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