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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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1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未諭知累犯不當,裁定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上開刑事判決,於判決時,即已發現被告(即受刑人)為累犯,復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而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內亦無累犯之宣示,核與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現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之規定不符,原裁定依刑法第47條、48條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難認妥適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現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內足稽。則上開刑事判決,於判決時已知悉且載明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裁判確定後,發現為累犯者,始可更定其刑之規定不符。致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內亦無累犯之宣示,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並非更定其刑之問題。故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刑事判決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